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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竟基於宰殺動物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動物之故意」,第4列「致該貓死亡」應補充為「致該貓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命,莫名以徒手掐壓流浪貓頸部之手段,致該貓發生死亡結果之犯罪危害,被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67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宰殺動物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防火巷,徒手持續掐壓流浪貓頸部,致該貓死亡,再將該貓帶離丟棄在自己住處之垃圾子母車。後經民眾為查明亂倒垃圾而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流浪貓遭虐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鈺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