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忠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實際分得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與洪啓超(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其等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洪啓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忠明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央市場」附近停放後,其等即一同步行進入「中央市○○地○街000號由陳明秋經營之服飾店內,向陳明秋佯稱:其等欲向陳明秋購買衣物云云,致陳明秋陷於錯誤,待徐忠明、洪啓超挑選如附表「商品」欄所示之衣物共32件(原價共新臺幣【下同】39,500元,下稱本案衣物)後,同意以總價金3萬8千元出售本案衣物予徐忠明及洪啓超,洪啓超復向陳明秋佯稱:伊先將本案衣物放到車內,再拿錢包回來結帳云云,經陳明秋誤信而交付本案衣物後,洪啓超即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單獨攜帶本案衣物步出上開服飾店,且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先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徐忠明則暫留在上開服飾店內,避免陳明秋發覺有異。嗣因徐忠明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向陳明秋佯稱:因洪啓超來電表示找不到錢包,伊先返回車上尋找錢包云云,旋快步離去上開服飾店,陳明秋見徐忠明、洪啓超分別離去而均未就本案衣物進行結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忠明於偵詢時之自白(偵緝1584號卷第10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699號卷第39至41頁)。
(三)本案衣物之明細表以及吊牌、相同款式衣物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8699號卷第55至6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啓超(下僅稱洪啓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數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夥同洪啓超向被害人陳明秋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衣物,使被害人陳明秋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就其本案所為賠償被害人陳明秋,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下述),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緝1584號卷第6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與洪啓超共同向被害人陳明秋詐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共32件,惟證人洪啓超於偵詢時證稱: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共32件,我有拿走其中2件褲子,剩餘部分我放在徐忠明的宿舍,我沒有拿走等語(偵緝1498號卷第71頁之調查筆錄),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我跟洪啓超確實有分別拿走如附表所示衣物共32件之一部分等語(偵緝1584號卷第106至107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業已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洪啓超分配明確,而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衣物中之30件(除附表編號8、9號所示褲子共4件中之2件外),揆諸前揭判決,就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詳附表「實際分得內容」欄),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原價 實際分得內容 1 拖鞋2雙 共2,000元 拖鞋2雙 2 內褲10件 共3,000元 內褲10件 3 衣服1件 1,800元 衣服1件 4 衣服1件 2,000元 衣服1件 5 衣服1件 2,000元 衣服1件 6 衣服1件 1,700元 衣服1件 7 衣服1件 2,000元 衣服1件 8 褲子2件 共2,600元 褲子2件 9 褲子2件 共2,600元 10 短褲2件 共3,000元 短褲2件 11 衣服4件 共8,800元 衣服4件 12 衣服1件 2,000元 衣服1件 13 衣服1件 1,800元 衣服1件 14 皮包1只 1,200元 皮包1只 15 衣服2件 共3,000元 衣服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