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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AI S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04、3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AI S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AI SI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靠泊臺中市○○區○○○00號碼頭之維納星(VINASHIP)商船之越南籍船員,竟未經許可,逕自維納星商船步行離開,進入臺中市梧棲區而入境我國後逃逸無蹤,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其不曾於我國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入境我國迄至同年11月4日遭拘獲止,已在我國非法居留逾3月,並自陳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非法打工,且無固定居所(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對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無固定居所,四處非法打工,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04號

第36244號被 告 NGUYEN HAI SINH(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 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I SINH係越南籍國民,並係維納星(VINASHIP)商船之船員,維納星商船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靠泊臺中市○○區○○○00號碼頭,預計於110年7月19日離港。詎NGUYEN HA

I SINH知悉其並無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其他入國許可,不得離船登岸,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凌晨4時33分許,步行離開維納星商船,進入臺中市梧棲區後逃逸無蹤,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經維納星商船船員發覺NGUYEN HAI SINH不在當班職位,遍尋不著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AI SI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維納星商船之代理人顗泰船務有限公司船務部經理楊聰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維納星商船船長LE N

GOC QUYNH出具之船員失蹤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維納星商船船員名冊、被告護照影本、身體檢查表、被告半身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HAI SINH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