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8633號被 告 林岳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方路面,拾獲羅鈺喬遺落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型號:12PRO,石磨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岳臣所侵占之前述手機1支(不包含SIM卡,已發還)。
二、案經羅鈺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岳臣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拾獲上述手機1支等事實,然否認有侵占故意,辯稱:因為當時工作很忙,要去外縣市工作,所以手機就暫時沒送派出所云云。經查,被告拾取被害人遺落手機之經過情形,除據告訴人羅鈺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審諸監視紀錄照片所示,被告係自車道地面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該處路旁有早餐店,並非罕無人跡,倘被告主觀上有協助處理遺失物之意,其逕將手機交由附近店家人員處理,失主返回尋找時可即時物歸原主,豈需由身負急事之被告取走,使失主無從找尋之理?被告並未向附近店家人員確認手機失主,即將之取走離去,顯徵其無意使拾獲手機之情形為人查覺,且該手機縱未返還遺失人,亦不違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自堪認定。況被告僅撿拾告訴人之手機,卻任由手機殼遺落在現場,未一併拾取,且於拾獲手機2、3日後,經警察通知始將手機歸還,手機內SIM卡已遭丟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行經現場,客觀上並無交通不便而無法前往派出所之情形,則就其僅撿拾手機,卻未前往警察機關申報手機遺失以觀,所為均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其有向警申報遺失之意思,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自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返還或發還告訴人羅鈺喬,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