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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2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連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同一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反覆多次容留同一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分別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其容留不同女子(雅蒂、利卡)為性交行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義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財物,

竟為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6588號卷一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6588號卷一第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6588號卷一第185至19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所用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於本案犯行期間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36588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196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卷證頁碼 備註 1 SUGAR智慧型手機(粉紅色) 1支 偵卷一第193頁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智慧型手機(粉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6智慧型手機 (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88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義哲(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由甲○○在網路捷克論壇上以「香香」之名義招攬男客,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處所,媒介、容留應召女子TUTI IRMAYANTI(印尼籍,中文名:雅蒂)、RIKA SARI(印尼籍,中文名:利卡)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放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結束)之性交易,而林義哲則為該址外務人員,負責收取交易所得、環境清消、備品補充、餐點訂購等工作。該應召站之消費方式為:全套40分鐘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60分鐘每次2500元,甲○○均抽取1000元,其餘歸應召女子所有,林義哲如有協助,則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甲○○、林義哲等2人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適在該處A室查獲雅蒂與男客蔡翰霆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該2人經警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現金1萬200元等物,在該處E室查獲利卡與男客陳明郎(該2人經警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正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現金2500元、保險套144個、潤滑劑2條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哲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應召站女子雅蒂、利卡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男客蔡翰霆、陳明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外送便當至現場之業者王哲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