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志堅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5、11658、2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志堅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Y6-753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嘉哲所有,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

、「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因而查獲」分別更正、補充為「原為吳家嫺所有、由吳嘉哲使用,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當場扣得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董志堅)及Y6-7530號車牌2面,因而查獲」。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之後董志堅因上開車輛並無車牌懸掛」

、「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因而查獲」分別補充為「董志堅於10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迄於110年2月26日將該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回,因上開車輛並無車牌懸掛」、「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當場扣得AQG-7621號車牌2面(已發還盧文標),因而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分別於109年9月5日下午6時38分

許及同年月16日晚上8時43分許,車牌均尚懸掛在原有白色及銀色之車輛上」更正為「於109年9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H7-1481號仍懸掛在原有之白色車輛上」;並補充「證人劉君英於109年9月8日以LINE傳送『麻煩你把車子開回來我已經報費了,明天沒有開回來的話後天我去報警了』之訊息與被告,有LINE訊息截圖可佐」、「扣案之Y6-7530號車牌2面」。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補充「被告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盧文標領回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董志堅2次所為,均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2次予

以收受,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⑴扣案之Y6-7530號車牌2 面,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收受之AQG-7621號車牌2 面,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盧文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字24641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16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641號被 告 董志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堅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劉君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白色),並由劉君英委由其男友林清貴負責交車予董志堅,嗣後劉君英發現董志堅遲不給付車款,且有交通違規罰單,遂委請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靠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正派出所附近,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取下後,並於翌(8)日至監理單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申請報廢。嗣董志堅發現上開車輛之車牌被取走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銀色)之車牌兩面(吳嘉哲所有,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董志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因而查獲。

二、之後董志堅因上開車輛並無車牌懸掛,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白色)之車牌兩面(羅清秀所有、由其夫盧文標所使用,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0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董志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部分:訊據被告董志堅固坦承有向劉君英購買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然後在4月25日晚上拿訂金5000元給林清貴、劉君英等2人...隔(26)日上午11點多林清貴開小貨車載我到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某公園旁牽白色轎車,當時沒注意該車輛懸掛什麼牌號,是我開車到柳川東路4段下車時才看到懸掛的是Y6-7530號」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君英、林清貴、吳嘉哲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劉君英LINE之對話內容,證人劉君英於109年6月24日還轉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繳納停車費之簡訊予被告知悉,復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需要驗車,更於同年7月3日將上開車輛之行照、保險證拍照傳送予被告,此有上開證人劉君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況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6-753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9年9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及同年月16日晚上8時43分許,車牌均尚懸掛在原有白色及銀色之車輛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於109年4月26日看到伊向證人劉君英購買之車輛,其上懸掛的車牌是00-0000號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已隨遭竊而屬贓物,且為被告使用中,已無所疑,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於109年9月4日下午在梨山水庫工作,伊之綽號「阿儒」之友人黃福生佯稱要借錢給伊,騙伊下山後,就趁機拔掉伊車上之車牌,至於當時伊車上之車牌是幾號,伊不記得了,而為何系爭車輛上之車牌會變成懸掛AQG-7621號之車牌號碼,伊也不知道,伊是於110年3月14日晚上開車時,才看到系爭車輛已經掛上AQG-7621號車牌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文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觀之被告上開辯解,被告對於109年9月4日以前系爭車輛係懸掛何車牌?之後何以系爭車輛會懸掛AQG-7621號車牌?又究係何人懸掛AQG-7621號在系爭車輛等問題,均答以不清楚或不知道,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已隨遭竊而屬贓物,且為被告使用中,已無所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Y6-7530號及AQG-762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行為,經查,取得車牌之方式並非僅竊取乙途,報告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牌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使用車牌之事實,即逕謂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取,是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