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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2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苟秀芬

苟慧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苟秀芬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苟慧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苟秀芬、苟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君蓉所管領放置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商品架上之花田太郎狗餐包3份、犬的元氣餐盒4個及起司Q軟條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元),其2人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苟秀芬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被告苟慧珠於本案前,則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素行均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且其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花田太郎狗餐包3份、犬的元氣餐盒4個及起司Q軟條1包(價值共5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被 告 苟秀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苟慧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苟秀芬、苟慧珠為姊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內,由苟秀芬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田太郎狗餐包3份、犬的元氣餐盒4個及起司Q軟條1包(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並放入其及苟慧珠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放,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該店店員林君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苟秀芬、苟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