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懷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懷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承辦之公務員僅需審核申請者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與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倘核對無誤,即為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並依申請加以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公文書。是承辦之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補發或申請事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或申請事由真實與否之權限。又監理機關受理車號變更之申請,承辦公務員亦僅需審核原始車號有無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並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車號變更事項,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變更車號換發行車執照事項,亦僅為形式上審查。㈡核被告黃懷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現今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分別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補發、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公文書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載明上情,然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
遺失,車牌亦未損壞,竟仍逕向戶政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各自謊稱前開事宜而取得國民身分證、新車號之行車執照、車牌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新車號之行車執照、
車牌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張,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物,然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