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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38、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而為下列犯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健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8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陳芝伊取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見偵緝1139卷第43、7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安全帽1頂,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 告 許健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21日上午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見陳芝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持以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重機車得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而悉上情。

(上揭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予陳芝伊)

(二)再於110年5月21日上午4時18分許,騎乘上揭甫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盧建澄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8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竟徒手竊取而作為自己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丟棄。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伊、盧建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芝伊、盧建澄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機車照片、監視影像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告訴人盧建澄之安全帽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