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6910、2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君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此已斟酌被告前多次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且剛執行徒刑完畢不久,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竊盜犯行3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恣意竊走他人機車,之後即隨意棄置他處,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甚為不當;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機車皆由被害人領回之良好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其犯罪之次數、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竊得機車一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給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取委託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26910號110年度偵字第26920號被 告 楊淑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發動並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附表所示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機車棄置在附表所示地點。嗣為警據報後,在附表所示地點尋獲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又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翊賢、蘇秝華及告訴人陳又誠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內容 贓物情形 案號 1 110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段○○巷0號前 被害人陳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110年6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已發還。 第26920號 2 110年6月14日5時許 臺中市清水區莊敬路180巷附近某田地旁 被害人蘇秝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110年6月14日在苗栗縣通霄鎮忠義街為警尋獲,已發還。 第26910號 3 110年6月24日 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處 告訴人陳又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110年6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尋獲,已發還。 第269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