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襦霈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襦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接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襦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諒宥被告(參刑事竊盜和解書;見偵17683卷第57頁);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金融業工作、現已離職,因腦壓過高及患有焦慮症需定時回診及服藥、獨子為早產兒罹患先天性疾病需其照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藥袋、健康存摺、離職證明書、刑事答辯狀2份;見偵17683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20、2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參上開刑事竊盜和解書),堪認被告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得前揭物品,因其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其金額已大於上開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7683號被 告 黃襦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襦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在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外套1件,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復接續竊取貨架上之電鍋燉補湯食譜1本、米奇寶貝拼圖1本及鏡子1面(上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86元),得手後至更衣室內,再將竊得之電鍋燉補湯食譜1本、米奇寶貝拼圖1本及鏡子1面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王振宇察覺黃襦霈行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襦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外套1件、電鍋燉補湯食譜1本、米奇寶貝拼圖1本及鏡子1面等商品,並放入隨身包包內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出去時想到小朋友腸胃炎,急著要出去,警察打電話給伊時才發現沒結帳,伊真的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失竊商品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均係攜至有掩蔽之處,再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其行為已與一般購物有違。再被告前曾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自貨架上竊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涉嫌竊盜案件,嗣因其返還竊得之商品,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18號為職權不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日後於商店購物時,理應會更加注意購物後應結帳之細節,於本案竟仍辯稱是忘記結帳云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586元,經雙方達成和解,業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