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9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忠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志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面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林鴻宇係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所指醫事人員;又被告前揭大聲咆哮、突然起身作勢欲打人之舉止,係以通知加害使人畏怖之事,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處置,且被告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工作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所為係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甚明。至被告雖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前揭公然侮辱之舉止,惟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規定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論,參以醫療法第106 條第1 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已設有罰鍰規定,於同條第3 項刑罰則未列入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此亦顯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應非同條第3 項所指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舉止固擾亂安寧秩序,仍不能認係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分則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醫療業務執行之過程而心生不滿,遂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於相近時、地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情緒發洩及為己助勢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本案尚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公然侮辱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竟恣意以前揭恐嚇方法妨害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而損及其個人之人格尊嚴,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稱當時沒有印象,但已表示覺得很抱歉、希望能當面向告訴人道歉等語,嗣其於民國109 年12月間起因病持續接受相關治療,有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未能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到庭,迄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另具狀表示當天喝醉酒、行為失當及願接受法律上懲罰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