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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良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區○○○○○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2號、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3行補充記載「嗣前揭轉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三)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3行原記載「9時42分許」更正為「10時42分許」,第16行補充「其中109年3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10時42分許所匯入之1萬5000元、3萬元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所匯入之3萬元,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故未經提領,戊○○復於109年5月4日申請返還上開圈存款項,而於同年月15日實際領回上開圈存款項」。

(四)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4行補充記載「嗣前揭轉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五)附件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4行原記載「嗣因本件帳戶遭通報警示無法匯出而未能得逞。」,補充記載為「嗣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圈存,故上開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而未產生金流斷點,乙○○復於109年5月6日申請返還上開圈存款項,而於同年月15日實際領回上開圈存款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收到郵局通知才知道我的系爭帳戶被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印章一直都由我所保管,我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丁○○、戊○○、丙○○、乙○○(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人),告訴人等人並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匯款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9偵19013卷第25-28頁、高市警卷第30-32、33-34頁、110偵1942卷第9-13頁、110偵3852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109偵19013卷第35-37、95-115頁、110偵1942卷第29-81、15-19頁、110偵3852卷第15、26-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系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已取得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系爭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於未能確認系爭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正犯如何能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匯款前,餘額所剩無幾,且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大多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僅有部分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會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相符,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庭呈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正本、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64頁),惟縱使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正本、印章等物現由被告所掌管中,亦無法反證被告於案發時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蓋被告大可於詐欺正犯成功騙取財物並領取贓款後,再由詐欺正犯手中,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正本收回,而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自陳:

我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十幾年的工作經驗,也知道郵局帳戶是很重要的財物,也聽過所謂人頭帳戶等語(見109偵35269卷第28-27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系爭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2號、第38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中簡字18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本案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甚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就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亦非單一,所受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復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人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等人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就附件二、四所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遭圈存之款項,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乙○○,是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4603號函暨所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最新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甲○○、陳 建良、陳亭君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35269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29日,傳送不實之投資歐元訊息予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嗣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供承上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不知悉為何詐欺集團成員可使用該帳戶提領金錢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知悉郵局帳戶為重要財物,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此外,並有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帳戶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告訴人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等附卷可憑。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轉帳,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應為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076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0年度中簡字第2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2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張家豪」之LINE帳號,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3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9時42分許、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嗣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臺中淡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轉帳,實行犯罪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應為幫助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股)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2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26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自稱「張家豪」認識丙○○,並陸續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8日2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㈢被告甲○○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6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乙○○,並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16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因本件帳戶遭通報警示無法匯出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新光行動銀行網路轉帳翻拍資料1紙。

㈢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