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得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疏未注意負責搬運米酒之工人林承賢仍
站在棧板旁尚未離開,導致林承賢之右腳遭現場之輸送帶及由該堆高機搬運中之棧板夾傷」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以堆高機搬運之米酒紙箱(其內裝有6公升之米酒2瓶)不慎掉落壓砸至林承賢之右腳」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林得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證明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8頁)。
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及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林承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頁)等情,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
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有出資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93號被 告 林得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酒廠」之員工。林得源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酒廠內駕駛堆高機欲搬運放置於棧板上之米酒時,疏未注意負責搬運米酒之工人林承賢仍站在棧板旁尚未離開,導致林承賢之右腳遭現場之輸送帶及由該堆高機搬運中之棧板夾傷,而受有右側足部第2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得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腳部照片3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