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忠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貳只、觸控筆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107年度簡字第600號、107年度易字第336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3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10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殼2只及觸控筆1支,均未據沒收,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25171號被 告 徐忠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5時50分許,搭乘所承租、由不知情王進清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BV-6933號租賃用小客車至鐘彥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手機配件店前停放後,隨即步行進入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手機殼2個、觸控筆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950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鐘彥鈞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忠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述商品,然辯稱:當時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神智不清,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彥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徒手自貨架上竊取上述商品後,隨即藏放在其背包內,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