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真
黃中威
林恒廷
周宜萱
梁育慶
洪佳文
史于甄
吳尚祐
張敏霖
趙崇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1、
12、14至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0、13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中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1、
12、14至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0、13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恒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四、周宜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梁育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六、洪佳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七、史于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八、吳尚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九、張敏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十、趙崇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惠真、黃中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起自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蔡惠真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地下室(下稱上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轉風器為賭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6、12、14至16所示),另提供餐點與飲料供賭客食用,而透過網路臉書刊登廣告或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賭客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不定時至上開地下室,以麻將賭博財物,且在賭客每打完4圈後每桌抽頭新臺幣(下同)300元或500元,及向自摸之賭客抽頭60元,以此從中牟利。而賭客之賭博方法為:4人為一桌,每次胡牌金額為每底100元,每一臺為30元,一位賭客胡牌時,放槍之賭客須給胡牌之賭客胡牌臺數之金額,一位賭客自摸時,另外3名賭客須給自摸之賭客每底100元加上胡牌臺數之金額。嗣於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林恒廷、周宜萱、梁育慶、洪佳文、史于甄、吳尚祐、張敏霖、趙崇志等8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下室內,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下室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蔡惠真、黃中威於經營上開賭場期間,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抽頭金120元、2,200元以外,共獲利2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林恒廷、周宜萱、梁育慶、洪佳文、史于甄、吳尚祐、張敏霖、趙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欣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獲現場平面圖、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臉書社團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是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恒廷、周宜萱、梁育慶、洪佳文、史于甄、吳尚祐、張敏霖、趙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被告蔡惠真與黃中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恒廷、周宜萱、梁育慶、洪佳文、史于甄、吳尚祐、張敏霖、趙崇志,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提供上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不定時至上開地下室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則被告蔡惠真、黃中威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蔡惠真、黃中威自109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蔡惠真、黃中威係各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蔡惠真、黃中威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惡習;另被告林恒廷、周宜萱、梁育慶、洪佳文、史于甄、吳尚祐、張敏霖、趙崇志以上開方式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兼衡其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惠真、黃中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恒廷、周宜萱、梁育慶、洪佳文、史于甄、吳尚祐、張敏霖、趙崇志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320元,係被告蔡
惠真、黃中威於110年3月17日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而被告蔡惠真、黃中威就犯罪所得係平均拆帳,一人一半之情,亦據被告蔡惠真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是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於110年3月17日當日之犯罪所得各為1,160元、1,160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蔡惠真、黃中威自109年12月底某日起自110年3月17日止
,除110年3月17日當日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抽頭金共計2,320元外,總共賺得20萬元,且被告蔡惠真、黃中威就所賺款項係平均拆帳,一人一半之情,業據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至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於警詢時固稱承租上開地下室月租12,000元;及被告黃中威於偵查中雖稱扣掉支出約賺8、9萬元等語,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被告蔡惠真、黃中威除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抽頭金外,本案另各有犯罪所得10萬元、10萬元,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惠真、黃中威
所共有,且係供其等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惠真、黃中威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6、12、14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惠真
、黃中威所共有,而提供作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資300元為被告梁育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賭資40元為被告洪佳文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賭資160元為被告周宜萱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賭資430元為被告林恒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賭資2,395元為被告吳尚祐所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賭資2,660元為被告張敏霖所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賭資400元為被告趙崇志所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賭資500元為被告史于甄所有,且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均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賭資300元 梁育慶 2 賭資40元 洪佳文 3 賭資160元 周宜萱 4 賭資430元 林恒廷 5 麻將2副 蔡惠真、黃中威 6 牌尺4支 蔡惠真、黃中威 7 監視器主機1臺 蔡惠真、黃中威 8 螢幕1臺 蔡惠真、黃中威 9 監視器鏡頭1支 蔡惠真、黃中威 10 抽頭金120元 蔡惠真、黃中威 11 帳冊1本 蔡惠真、黃中威 12 轉風器1個 蔡惠真、黃中威 13 抽頭金2,200元 蔡惠真、黃中威 14 麻將2副 蔡惠真、黃中威 15 牌尺4支 蔡惠真、黃中威 16 轉風器1個 蔡惠真、黃中威 17 賭資2,395元 吳尚祐 18 賭資2,660元 張敏霖 19 賭資400元 趙崇志 20 賭資500元 史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