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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丙○○竟因不滿甲○○與男性友人吳峰彰交往,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撥打甲○○之電話恫稱:「如果你不承認的話,還是我要去他(吳峰彰)家把他家放火燒掉」、「要不然就不要那麼笨(臺語),叫他(吳峰彰)快點來跟我說,不然我會讓他在臺中住不下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更正為「丙○○因懷疑甲○○與丙○○之友人吳峰彰交往,經甲○○否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撥打電話予甲○○稱:如果你不承認的話,還是我要去他家把他家放火燒掉…要不然就不要那麼笨,叫他快點來跟我說,不然我會讓他在臺中住不下去(臺語)等語,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通知(含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綜觀行為人所為言語或舉動之客觀情況、背景原因、其與被害人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雙方情狀等節,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覺得心生畏怖,即遽認行為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在客觀上僅使受通知者產生不快或稍許不安,並未因此達心生恐懼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不承認的話,還是我要去他家把他家放火燒掉…要不然就不要那麼笨,叫他快點來跟我說,不然我會讓他在臺中住不下去(臺語)等語,其通知將加惡害之對象為被告之男性友人吳峰彰,而告訴人否認其與吳峰彰有交往關係,吳峰彰又非告訴人之至親家人,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時,有何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告訴人聽聞前開言語後覺得害怕,而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保護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曾為夫妻,被告於知悉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未遵守該保護令,竟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以前開言語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及失眠等情(見偵卷第28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30號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6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9年11日4日23時01分許,依法執行保護令,告知保護令內容後,丙○○竟因不滿甲○○與男性友人吳峰彰交往,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撥打甲○○之電話恫稱:「如果你不承認的話,還是我要去他(吳峰彰)家把他家放火燒掉」、「要不然就不要那麼笨(臺語),叫他(吳峰彰)快點來跟我說,不然我會讓他在臺中住不下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