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堉紘
林宏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堉紘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宏柱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堉紘(原名林昀廷)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某機臺臺主,林宏柱為該夾娃娃機店之合夥場主,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6時54分許,由林堉紘投幣至陳榆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內,啟動勾爪將陳榆諺所有並放置在機臺內之擴香勾至洞口附近,再以身體撞擊機臺,使擴香掉落洞口,接續以此方式竊取擴香3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將3瓶擴香藏放在該夾娃娃機店之倉庫內;㈡於110年1月4日晚間8時2分許,由林宏柱以上開相同方式,接續竊取前揭陳榆諺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內擴香3瓶(總價值750元)得手後,將3瓶擴香藏放在上開倉庫內;㈢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48分許,由林堉紘以上開相同方式,接續竊取前揭陳榆諺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內擴香3瓶(總價值750元)得手後,將3瓶擴香藏放在上開倉庫內。嗣陳榆諺發現其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內擴香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藏放於上開倉庫內之擴香共9瓶(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堉紘、林宏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榆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房屋租賃契約正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21日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繳款書、陳榆諺與劉哲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67頁、第103至109頁、第117至137頁、第143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竊取上開物品後藏匿於該夾娃娃機店內倉庫,即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是核被告林堉紘、林宏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堉紘、林宏柱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5日,在上開地點竊取擴香,則同一日間竊取之3瓶擴香,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林堉紘、林宏柱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堉紘、林宏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堉紘、林宏柱不思合
法途徑獲取物品,以撞擊夾娃娃機臺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顯具悔意;且均無竊盜或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素行尚端;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其等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林堉紘、林宏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