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此已斟酌被告前有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且距執行徒刑完畢3年餘,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竊得物品價值非少,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不銹鋼水錶箱7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游文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被 告 蔡東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宏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3月、7年4月、6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12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游文正管領之不銹鋼水錶箱3個,得手後,騎乘向林姿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於同日6時11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游文正管領之不銹鋼水錶箱4個(連同上開3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4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游文正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蔡東宏涉有重嫌,乃於同年10月14日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搜索,當場扣得不銹鋼水錶箱7個(已發還游文正)而查獲。
二、案經游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文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證人林姿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不銹鋼水錶箱7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游文正,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