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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育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一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高粱酒,業經扣案發還與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代理人許譯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5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 告 劉育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官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南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許譯文所管領之金門58度C高粱酒(750ML)1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5599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繞過結帳櫃檯,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嗣為許譯文清點貨品後發現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劉育官所竊得之前述高粱酒11瓶(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許譯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譯文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