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佩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4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佩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私利,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侵占告訴人旺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1 輛,又竊取告訴人曾鈺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所為誠屬不該,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 輛及竊得之現金2,100 元均未扣案,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21404號109年度偵字第35702號被 告 余佩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余佩蓉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承租期間為1 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惟余佩蓉於承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迄今未返還機車,亦未清償逾期之相關租金。嗣經旺佶公司負責人張紫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另余佩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8日晚上6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印月餐廳之更衣室旁置物櫃,徒手竊取該餐廳員工曾鈺婷所有放置在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2100元得手。嗣經曾鈺婷發現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紫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余佩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機車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余佩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印月餐廳副理林蕙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8張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占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機車及竊盜取得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