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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桔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桔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桔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曾郁綺之錢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慮其年事已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行動不便(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114頁),且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如離開目前租屋處,將無處可住成為遊民,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前曾因詐欺、商業會計法、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本應循規蹈矩,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且本件由告訴人先行將被告攔下時,被告仍拒絕返還竊取之現金,警詢時仍辯稱其當時身上之1萬元多,係案發前一日領取之救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2頁、偵卷29頁),未能表現負責任之態度,經警員再度詢問,被告始自行交付竊取之現金9700元扣案,並坦承犯罪,足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被告至今未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況以被告前科素行,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又據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錢包(含現金97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898號被 告 劉桔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桔杉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進化郵局時,見曾郁綺所有之紫色錢包放置在服務櫃檯上後,轉身抽取號碼牌,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後,隨即推輪椅離開郵局,嗣曾郁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曾郁綺循線在臺中市○區○○街○○巷口攔下劉桔杉,並取回劉桔杉當場丟棄之上開錢包及零錢新臺幣(下同)370元,劉桔杉亦交付自上開錢包內拿取之現金9700元予警扣案(已發還曾郁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郁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桔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郁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即目擊被告丟棄上開錢包之石侑正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郵局監視器及丟棄錢包現場錄影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承辦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