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45、1646、3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4 至3 行「將上開遊戲光碟丟棄所垃圾

桶內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將上開遊戲光碟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內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一㈢第3 行「將由該店店長莊庭萱所管領」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莊庭萱所管領」、第5 至7 行「著手搜尋且徒手搬移至該店內無監視器之廁所內關門藏放,欲伺機竊取上開物品離去,惟尚未得手之際」應更正為「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先持往廁所藏放,欲伺機返回廁所將之帶離現場,於尚未離開之際」、倒數第3 至2 行「而未遂」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君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行為人已否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將該等物品自貨架上取下持至廁所內藏放,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為竊盜既遂,惟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中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2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莊庭萱取回;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3134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庭萱,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含沒收) │├──┼──────┼─────────────────────┤│ 1 │聲請簡易判決│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處刑書犯罪事│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 片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聲請簡易判決│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處刑書犯罪事│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貫大亨發鴻包」1 片、「││ │ │滿貫大亨柏青包」1 片及「滿貫大亨發鴻包法老││ │ │包」2 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聲請簡易判決│林君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8日,如易科罰││ │處刑書犯罪事│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㈢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6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46號110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 告 林君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前有多次至超商竊盜之犯行前科。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109 年8 月31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郁雅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 片(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95 元,未扣案) ,得手後,旋即進入該店廁所內將上開遊戲光碟拆封,並使用其手機拍攝遊戲序號及密碼後,將上開遊戲光碟丟棄所垃圾桶內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旋將遊戲點數使用完畢,嗣經洪郁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1645號)。㈡109 年8月16日22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黃興銓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滿貫大亨發鴻包」、「滿貫大亨柏青包」、「滿貫大亨法老包」等遊戲光碟共4 片( 價值共計約296元,均未扣案)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且於取得上開遊戲光碟遊戲序號及密碼後,即將上開遊戲光碟丟棄。嗣經黃興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1646號)。㈢109年8 月17日17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由該店店長莊庭萱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海鹽黑巧克力堅果棒3 條、海鹽焦糖杏仁堅果棒1 條、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 盒等物(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306 元) ,著手搜尋且徒手搬移至該店內無監視器之廁所內關門藏放,欲伺機竊取上開物品離去,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莊庭萱察覺可疑有異而將其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林君諺始兩次至廁所內交出上開藏放之海鹽黑巧克力堅果棒3 條、海鹽焦糖杏仁堅果棒1 條、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 盒等物(均已由莊庭萱領回)而未遂,再經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0 年度偵字第3134號)。

二、案經洪郁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諺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莊庭萱、黃興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㈢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計9 片,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揭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莊庭萱陳稱另有森永牛奶糖1 盒失竊之財物部分,經查,因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片面指述,且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尚難認係由被告所竊取或著手伺機竊取之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