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哲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列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被害人蔣恬恬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皮夾,因其不慎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便利超商,經其回想起後返回原處查找不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失之皮夾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被害人蔣恬恬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上開皮夾並非被害人蔣恬恬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蔣恬恬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李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務,見他人遺落之皮夾,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被害人蔣恬恬之皮夾及其內財物、證件,被害人蔣恬恬表示本案不予追究;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財物、證件,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蔣恬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被 告 李哲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4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遠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蔣恬恬遺失在該店內用餐區椅子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振興三倍卷200元、中油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上開錢包拾取後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經蔣恬恬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恬恬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蔣恬恬,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