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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聖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聖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5年6月、4月之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分別予以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期間104年4月1日至108年6月25日),又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刑間108年6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但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4月間則因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030、34609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其前案之假釋即須撤銷,自不能認其前案之刑已執行完畢。縱或以其假釋期間所犯之本罪,因其審理延遲可能逾刑法第7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3年期間,而發生無法撤銷前案假釋,其前案之刑應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然此究屬例外之情形,況此情形執行檢察官尚可依刑法第48條規定就本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以資補救,是為保障被告權益,自不宜於本案先為累犯之認定為是(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辦理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即檢察官,應及時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促其注意,即率爾以言語及手持木棒之舉動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顯非可取。(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 告 鐘聖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聖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迴轉時,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之林原竣按鳴喇叭提醒其注意,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嗣後2車同向行駛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棒球棍下車並朝林原竣之車輛走去,且向林原竣嗆聲「下車啊」等語,此以揚言加害林原竣身體之舉動恫嚇林原竣,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原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聖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至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口出「你是沒被人家打過是不是」等語,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否認,亦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另起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後,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相同,係再犯逞凶鬥狠、衝動暴力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