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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崴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64號、109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崴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2行所載「許崴翔明知2人身上已經有酒精,可以預見稍有火苗即可能引燃燒傷,應注意不可再持打火機燃燒口罩,竟仍不願交出打火機,停止燃燒口罩,致2人進而生肢體衝突,並在爭奪打火機之過程中,不慎誤觸打火機引燃」補充更正為「許崴翔明知2人身上均沾染酒精,且酒精為易燃物質,接觸火源後會迅速引燃,原應注意避免接觸火源,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拒不放下打火機,致於與林芸如爭奪打火機之過程中,不慎誤觸開關打火機引燃許崴翔及林芸如身上所沾染酒精之衣物」、第13行所載「頸部部、雙上肢、雙下肢」更正為「頸部、雙上肢、雙腋下」;另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6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085號函文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祇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芸如間發

生爭執,而持打火機燃燒口罩,明知其與告訴人身上均沾染酒精,若誤觸打火機開關產生火苗則有延燒之危險,仍未注意而不慎誤觸開關打火機而引燃其與告訴人身上所沾染酒精之衣物,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及財產遭燒燬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尚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動產及不動產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打火機1個,既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64號109年度偵字第19671號被 告 許崴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與林芸如係前同居男女朋友。許崴翔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6號租屋處,藉口購買口罩問題,與林芸如發生口角後,竟在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口罩並以酒精助燃,完全不聽林芸如勸阻,林芸如擔憂引發更大火勢,乃將許崴翔手中之酒精瓶搶過來,將酒精先潑灑在自己身上,再將瓶內剩餘之少許酒精潑灑在許崴翔身上,以上開方式試圖阻止許崴翔繼續燃燒口罩,許崴翔明知2人身上已經有酒精,可以預見稍有火苗即可能引燃燒傷,應注意不可再持打火機燃燒口罩,竟仍不願交出打火機,停止燃燒口罩,致2人進而生肢體衝突,並在爭奪打火機之過程中,不慎誤觸打火機引燃,許崴翔及林芸如身上均著火,林芸如趕緊奔入浴室以蓮蓬頭灑水滅火,但仍受有臉、頸部部、雙上肢、雙下肢、雙側腰、腹部、背、雙臀部及雙大腿燒燙傷、2至3度佔40%體表面積、頸部、雙手及左腳疤痕增生等難治之重傷害,並燒燬屋內林芸如個人所有之床單、枕頭、棉被、背包、衣物及雙人彈簧床南側部分床墊及其他雜物、金屬鍋具物、臥室南側附近部分磁磚地板面等物。經屋主之子賴映?聽到上址有爭吵聲,前往巡視,經許崴翔打開門後,賴映?發現有濃煙竄出及林芸如、許崴翔受傷,遂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救護及進行現場火災鑑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據報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芸如委由楊雯齡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許崴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芸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屋主之子賴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屋主賴大同於本署之偵查中之證述。(五)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上址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屋主賴大同、告訴人林芸如之友人羅惠容之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附件即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影本1份影本等資料)。(七)被告之受傷照片8張。(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九)扣案之燒損殘餘衣服及口罩1包、燒損殘餘衣褲1包、75%酒精容器及溶液(對照組)包等物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含扣案物3張及現場照片12張)。(十)告訴人林芸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出院病歷摘要1份(含受傷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查,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符合燒燬之要件。又同條第3項雖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然查,被告係在屋內燒口罩,其點火燃燒之客體並非針對該住宅,而被告與告訴人搶奪打火機之過程中,不慎誤觸打火機引燃,致燒燬屋內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難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而本件僅有上開物品有燒燬之情形,是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報告意旨尚有誤會。再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口罩,並以酒精助燃,完全不聽告訴人勸阻,告訴人擔憂引發更大火勢,乃以酒精潑灑雙方身上之方式,試圖阻止被告繼續燃燒口罩,詎被告見告訴人身上滿是酒精,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告訴人身上之衣物(告訴人先於109年4月10日警詢中稱被告取出打火機點火,朝告訴人丟擲,後於109年5月27日具狀改稱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告訴人身上衣物)告訴人身上瞬間起火,告訴人趕緊奔入浴室以蓮蓬頭灑水滅火,但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臉、頸部部、雙上肢、雙下肢、雙側腰、腹部、背、雙臀部及雙大腿燒燙傷、2至3度佔40%體表面積、頸部、雙手及左腳疤痕增生等難治之重傷害。因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訊據被告許崴翔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林芸如點火燃燒口罩,伊要阻止她,並請她不要再燒口罩,否則會造成火災;後來伊把酒精淋在伊身上,林芸如就沒有再燒口罩,但伊下半身有傷口,所以酒精淋上去會很痛,於是伊跑進浴室沖洗,沖洗完畢後,伊走出浴室要扶林芸如去沖洗,因為林芸如手部斷掉,都是伊在幫她洗澡,結果林芸如突然點火燃燒口罩,導致伊等雙方都燒起來。林芸如沒有以酒精焚燒口罩,她都是用打火機燃燒口罩等語。而按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與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及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不同,須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重傷害故意為要件。而查,經本署之測謊人員對被告及告訴人2人實施測謊結果,固發現被告就「你有沒有燒口罩」、「109年3月17日在租屋處,你有沒有燒口罩?」、「你有沒有點火燒她(未提及主觀犯意?)」、「109年3月17日在你租屋處,你有沒有點火燒她(未提及主觀犯意)?」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然亦發現告訴人就「你有沒有燒口罩」、「109年3月17日在你租屋處,你有沒有燒口罩」等問題,發生結果無法鑑判之情形,另就「你有沒有點火」、「109年3月17日在你租屋處,你有沒有點火」等問題,亦有不實反應,此有本署中區測謊中心00000000-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1份(含被告、林芸如)1份在卷可按。而依上開結果,可知並無法排除告訴人自己誤觸打火機點火,甚至自己點火之情形。而觀之告訴人於測謊前,與本署測謊人員晤談時表示「109年3月17日那天晚上許崴翔8點多來租屋處,有喝酒,後來就講到口罩,許崴翔質問伊為何已經有口罩還要跟他要,他就把口罩從櫃子拿出來說要還給他,兩人就發生口角,許崴翔當時坐在床邊靠桌子的位置,他就拿了一個口罩放在桌上的一個白色磁碗內,用打火機點,但點不起來,之後許崴翔就到冰箱旁邊地上拿酒精出來,倒在碗裡點火,伊看到火起來,就跑到陽台拿了一個鐵鍋進來放在桌子上,後來雙方一直爭吵,伊就把許崴翔手上的一瓶酒精搶過了,從自己頭上往下淋,還有剩一點,伊就往許崴翔正面潑過去,有潑到他的臉,雙方還是繼續吵」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堪認雙方於上開時、地,除發生口角外、搶奪酒精瓶外,尚發生搶奪打火機之肢體衝突。而衡情,一般人於搶奪槍枝、打火機等危險物品時,過程中,自可能發生不慎誤觸槍枝、打火機之情形。而查,被告案發當時,亦受有顏面、前胸、雙上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3之傷害,此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之受傷照片、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住院病程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應注意告訴人身上已有酒精,如再與告訴人搶奪打火機,即可能誤觸打火機引燃燒傷,已如上述,而告訴人雖於上開晤談中表示,其不知道其遭身上著火之瞬間,被告有沒以拿著打火機等語,然審酌被告就「你有沒有點火燒她」之問題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及告訴人就「你有沒有點火」之問題回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再審酌雙方當時發生肢體衝突而搶奪打火機之情況下,及被告自己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認本件係雙方於搶奪打火機之過程中不慎發生誤觸之情形。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僅欲點火燒口罩,告訴人受傷係因搶奪打火機過程中,誤觸打火機而引燃,其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重傷害」故意,則核被告所為,自難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相繩。而經傳喚證人賴映?、賴大同後,其等並未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吵架之內容,亦未目睹是事發之經過,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出打火機點火,朝告訴人丟擲」,或「持打火機點燃告訴人身上衣服」之情形,另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難治之重傷害,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資料僅能證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以明火引燃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如乙醇),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上開「取出打火機點火,朝告訴人丟擲」,或「持打火機點燃告訴人身上衣服」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而有上開重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