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遺留該處,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因偶然喪失而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自我需求,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拾得王晉宇所遺失之悠遊卡,亦因一己之私,而據為己用,法治觀念實嫌淡薄,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晉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晉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被 告 吳文龍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3日5時54分許、109年10月21日7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晉宇晾曬在1樓陽台之內衣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另於不詳時地,見王晉宇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不詳)遺留該處,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拾取該悠遊卡後據為己用。嗣陳晉宇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王晉宇未查覺遺失),經警循線通知吳文龍到案說明,吳文龍遂將上開悠遊卡交由警員查扣(已發還王晉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及侵占││ │時之自白。 │上開財物之事實。 │├──┼────────┼────────────┤│ 2 │被害人陳晉宇、王│分別為被告竊取、侵占上開││ │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財物之事實。 ││ │。 │ │├──┼────────┼────────────┤│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佐證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及││ │、現場監視錄影翻│竊盜經過之事實。 ││ │拍照片、微校單車│ ││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局太平分局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次及侵占遺失物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並無證據足認總計遭被告花用金額,且悠遊卡已發還王晉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