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宏成
鐘明吉吳榮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宏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鐘明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吳榮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35分」更正為「25分」、第12行「在賭檯上之賭資」更正為「其3人身上之賭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宏成、鐘明吉、吳榮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榮記前於民國108年間甫因賭博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與被告章宏成、鐘明吉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態及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渠等賭博金額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審酌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章宏成、鐘明吉、吳榮記身上分別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400元,為被告3人所有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0、41、46頁),非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又扣案之記帳單1張,為被告吳榮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榮記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2372號卷宗第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72號被 告 章宏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明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榮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吳榮記仍不知悔改,與章宏成、鍾明吉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起,在公共場所之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旱溪一街旁之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人發給17或18張撲克牌,按照牌面大小,組合牌型輪流出牌,最先將手中撲克牌出完者即為贏家,可向其餘2人手中剩餘牌數較多之輸家收取不詳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記帳單1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合計1,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宏成、鍾明吉、吳榮記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以撲克牌把玩大老二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犯賭博之犯行,被告章宏成辯稱:我案發當天早上有跟被告鐘明吉借100元去買菸,我不知道被告吳榮記的100元是誰給的云云;被告鍾明吉辯稱:被告章宏成欠我100元的買菸錢,被告吳榮記的錢我不知道云云;被告吳榮記辯稱:被告章宏成欠我100元,被告章宏成還我錢,被告鍾明吉的錢我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吳榮記稱自己的100元係被告章宏成的還款部分,顯與被告章宏成於警詢中之說詞不符,是被告吳榮記與被告章宏成間是否有借款關係,顯有可疑;再者,被告鍾明吉與被告章宏成雖稱係被告章宏成向被告鍾明吉買菸的借款,然警方於當日查扣到被告章宏成身上現金為1,000元,被告鐘明吉僅有200元,是被告章宏成稱身上沒錢所以向被告鍾明吉借款之說詞,已有可疑。又查,經檢察官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影片名稱:00182號)顯示如下:影片時間2分26秒,畫面左邊白色上衣男子(被告章宏成)將紅色紙鈔1張放置在桌上,隨即遭畫面右上方黃色上衣男子(被告吳榮記)取走;影片時間2分33秒,畫面右上方黃色上衣男子(被告吳榮記)丟擲硬幣至桌上;影片時間2分39秒,畫面左邊白色上衣男子(被告章宏成)將紅色紙鈔1張放置在桌上,隨即遭畫面右下方灰色上衣男子(被告鍾明吉)取走;上開3名男子交付紙鈔與取走過程中均無對談,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如有被告3人所稱借款關係,何以剛好在玩撲克牌過程中「還款」?且還款過程中均未交談確認上開現金交付用意?何以「還款」並非交付借款人,而係將款項放在牌桌上由借款人取走?是被告章宏成、鍾明吉、吳榮記於某一輪牌局結束後,隨即渠等身上拿出現金放在「桌上」,再由其餘被告等人拿走,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而賭博財物,被告等人上開辯解,顯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並有撲克牌1副、記帳單1張及現金1,600元扣案為憑,是被告等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同此看法)。是本案被告章宏成等3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章宏成等3人犯本案賭博犯行的位置,是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使用或聚集之公園,核被告章宏成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本件被告3人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危害非輕,請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當場在牌桌上扣得之賭資1, 600元,其中被告章宏成之賭資為1,000元、被告鍾明吉之賭資為200元、被告吳榮記之賭資為400元,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係被告吳榮記所有,用以紀錄賭博輸贏結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