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晉(原名黃建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鴻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上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該公司名義提供住宿,並為取信消費者竟接續偽刻「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等印章,蓋於住宿明細表上,足生損害消費者及經營環海法律事務所之告訴人廖國峻律師,所為顯非可取。(二)被告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並無證據顯示已為滅失,是該等偽造印章及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表:
1.偽造之「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印章各1顆。
2.以上開偽造印章而蓋印於住宿明細表「見證律師簽章」欄(見他卷第11頁)上之偽造「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 告 黃鴻晉
(即黃建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印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原名黃建峰)明知所經營之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防疫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擅自以武漢防疫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竟率爾以武漢防疫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為辦理安心防疫旅館業務,需先行提供住宿明細表予有意入住之消費者閱覽,為取信消費者,竟在未經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同意下,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基於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環海法律事務所」及「廖國峻律師」之印章各1顆後,由黃鴻晉持上開偽造之「環海法律事務所」及「廖國峻律師」印章,在以武漢防疫公司名義製作之住宿明細表內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2顆印章,用以表示上開住宿明細表係經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見證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住宿明細表,完成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消費者閱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營環海法律事務所之廖國峻律師。
二、案經廖國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營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辦安心旅館名片1張、被告提供予有意入住防疫旅館消費者之住宿明細表截圖照片1張及防疫旅館境外移民服務團隊臉書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暨犯公司法第19條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查被告未得告訴人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偽刻「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之印章各1顆,並蓋用「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之印文,進而偽造住宿明細表之私文書後,再以前述方式持以向有意入住防疫旅館之消費者行使之。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印章各1顆,請論以間接正犯。再查被告一行為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末查被告所偽刻之「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印章各1顆及偽造「環海法律事務所」及「廖國峻律師」之印文各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