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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考量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復為圖己私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 告 江瑋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郭秉隴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中午,將手機持往不詳跳蚤市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家,得款4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郭秉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秉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瑋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秉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