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鼎生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銘洲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31 、25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鼎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銘洲係鼎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生公司)之負責人,其
從事金屬鑄造及加工,明知鼎生公司於臺中市○○區○○路○○○○ 號從事灰鐵鑄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派員稽查發現,乃以109年6 月8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8987號函及裁處書,裁處鼎生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在案。詎鼎生公司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情況下,負責人黃銘洲不顧前開停工命令,仍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9 年6 月間起,在上址命員工操作灰鐵鑄造週波爐進行溶鐵作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為環保局於109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惟鼎生公司仍未停工,再經環保局派員於109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
㈡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陳旻佑、王孝恆於偵查中;稽查員黃建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鼎生公司陳述意見書、環保局109 年7 月28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3444號函、環保局109 年4 月21日、
7 月15日、8 月6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環保局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環保局109 年6 月8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8987號函、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9 年7 月15日、8 月6 日現場稽查照片、行政院公告、環保局109 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49300號函、109 年9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銘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
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黃銘洲為被告鼎生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鼎生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自109 年6 月9 日收受環保局109 年6 月8 日中市環稽
字第1090058987號函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鼎生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工),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操作灰鐵鑄造週波爐進行溶鐵作業迄8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環保局稽查時止,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操作灰鐵鑄造週波爐進行溶鐵作業,違反上開停工命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環保局於109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派員至鼎生公司稽查時間點區分,認被告黃銘洲該日稽查前後不遵行停工命令犯行犯意各別,其與被告鼎生公司前後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環保局僅以109年6 月8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8987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命鼎生公司立即停工,於109 年7 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派員至鼎生公司稽查時固查獲鼎生公司仍繼續營運,惟並未再次裁處命鼎生公司停工,故鼎生公司僅違反上開
109 年6 月8 日此一停工命令,該日稽查後縱有繼續營運情形,惟乃不遵行同一停工命令,難認係另行起意,而各具獨立性,應各別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銘洲未取得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命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為履行前與客戶訂立之契約,仍不遵行停工命令,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環境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生活環境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黃銘洲犯後坦承犯行,工廠已轉售他人,現已確定停工,周遭外亦未發現有空氣污染之情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環保局
109 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49300號函、109 年9 月
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份附卷可稽(見偵卷25158號第181 至185 、213 至217 頁),兼衡被告黃銘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黃銘洲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25158 號第27頁)及被告鼎生企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銘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鼎生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㈢查被告黃銘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工廠現已停工,周遭外亦未發現有空氣污染之情事,前已敘及,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銘洲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參酌被告黃銘洲資力,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黃銘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