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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57號、110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陸點壹參陸參公克)沒收。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16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與「職務報告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益銘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

㈡本案被告於警員臨檢過程中,駕車衝撞警員持用之警用巡邏

機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妨害公務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1次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來

源係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57號偵查卷宗(下稱31957號偵卷)第3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竟損壞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均為嚴重斲傷;又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6.4731公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31957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為相異犯罪類型、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6.6125公克,驗餘淨重26.1363公克,純質淨重16.473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1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31957偵卷第107、10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57號、110

年度偵字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