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綜明知健保卡係被保險人持向健保署特約醫療機構就診並由健保局據以為被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之憑證,非被保險人不得任意持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祐綜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19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所有之健保卡借予不詳男子使用,並告知該不詳男子其個人之年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嗣該不詳男子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持上開健保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新世代牙醫診所」看診,且填寫初診病歷表時均填載張祐綜之年籍資料,使不知情之前開診所牙醫師林傳凱誤認係張祐綜本人而予以診療,並僅依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加以收費,使該不詳男子以此方式獲取得以健保給付補助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應自付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150元。嗣前開診所事後比對張祐綜過去之就診紀錄,發現與該不詳男子當日所拍攝之全口X 光圖不同,始查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祐綜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傳凱警詢之證述。
(三)牙科病歷表、病例申報摘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祐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提供健保卡予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持健保卡持以就醫,因而詐得健保給付補助,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健保卡係國人用以獲取健保補助福利之重要憑證,竟允許他人持其健保卡就醫,使被害人所屬醫療院所陷於錯誤,誤認該不詳男子有健保補助資格提供醫療服務,嗣後發覺受騙不得不核刪原先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1,150 元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林傳凱於警詢中證述,冒用被告健保卡就醫之不詳男子僅支付掛號費100 元、自負額50元,原先申報1,150 元醫療費用,但因發現冒用健保卡情形已向健保署核刪此筆費用(見偵緝卷第114 頁)。就1,150 元之健保補助費用,原先係就醫之人應自行給付,此固然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惟本案實際獲得醫療服務,減少就醫給付費用者,應係實際前往該牙醫診所就醫之不詳男子,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對該不詳男子宣告沒收,惟該不詳男子既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除外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出借健保卡而獲取其他不法利益,就此尚無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未扣案之被告健保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物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另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