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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榮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0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榮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戴榮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工具使用,致使告訴人吳國興、謝閔鈞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⑤案)。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經刑之執行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是被告本身有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110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 告 戴榮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3月、5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如將個人或他人於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109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受匯款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9年7月18日透過網路FACEBOOK社群「遊戲娛樂城」中

之暱稱「Zoe」向吳國興佯稱:至博奕遊戲網站「肯亞集團」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吳國興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戴榮材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dy」、

「AS高級群管Aaron」向謝閔鈞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軟體以獲利云云,致謝閔鈞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同年月27日晚上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120元、1萬1224元至戴榮材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吳國興、謝閔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閔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興、謝閔鈞於警詢時指述其等受詐騙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閔鈞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吳國興、謝閔鈞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使不知情之告訴人2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出售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取得之代價3000元,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