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為之,蓋信用卡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被告侵占信用卡無非係為盜刷而獲取財物,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1筆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61元,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曾善慈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尚未返還予曾善慈;另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楓康超市三民店盜刷1筆161元,而購買之食物及飲料已經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佐,上開161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系爭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可透過掛失程序使該卡片失其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6號被 告 吳世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7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世昌於109年11月10日至14日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拾獲曾善慈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為曾善慈於109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一中店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10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三民店,利用出示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僅需感應信用卡晶片,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161元之食物及飲料,致楓康超市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即曾善慈使用信用卡消費而交付上開物品。嗣經曾善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楓康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善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善慈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聲明書、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及指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侵占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犯詐欺取財,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16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犯嫌,惟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未對告訴人曾善慈之電腦或電磁紀錄有所侵害,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