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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祥生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之「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14分許、21分許」,應更正為「109年10月2日凌晨1時13分許、14分許、2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祥生為藏匿人犯之行為後,刑法第16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因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為「1萬5千元」,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尚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所涉藏匿人犯之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而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之友人梁立傑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警方追緝、搜捕中,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犯人」。復被告知悉梁立傑當時遭警方圍捕,由另案被告李政霖開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接應梁立傑,接到梁立傑後,即開車載梁立傑返回當時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居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0偵緝341卷第62頁至第6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三)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鍾士杰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予他人,並擅自使用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發送簡訊予他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係該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四)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政霖、李佳璇(上揭2人所涉共同藏匿人犯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就上開藏匿人犯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盜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而被告盜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及盜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發送簡訊之行為,係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罪與上開藏匿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梁立傑遭警方圍捕,竟仍與另案被告李政霖一同前往接應梁立傑,並將梁立傑載回其居所藏匿,不僅使梁立傑得以規避檢警追緝,且已妨害刑事案件之司法權行使,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通信行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被告本案藏匿人犯之時間不長、損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緝342號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明定:「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本案被告違反電信法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盜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SIM卡2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亦自承已將該2張門號SIM卡丟棄(見110偵緝342卷第62頁),復上開門號SIM卡亦得經由申請掛失停話使之失效,並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門號SIM卡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又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上開2張門號SIM卡之電信設備通信行為,因而獲得電信通訊之服務利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盜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通訊之時間不長,而盜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僅發送簡訊1封,並未逾越上開門號當期之基本月費,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10月、11月電信費用繳款通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10月、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110偵1998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第13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 告 何祥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祥生先前所參與之販毒集團成員梁立傑(何祥生、梁立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指示喬裝購毒之買家,梁立傑因而於交付毒品並收款後,當場遭警方圍捕,然梁立傑開車衝撞警方駕駛之偵防車後逃逸。警方圍捕時大喊警察、並於對空鳴槍後朝該車車輪開槍,雖仍遭梁立傑駕車突圍,然該車車輪已被子彈打破而無法長期行駛,梁立傑乃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暗巷內並棄車逃逸,梁立傑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李佳璇其甫經警方包圍後逃脫之事,李佳璇再將此事告知李政霖,李政霖復告知何祥生。詎李佳璇、李政霖、何祥生3人(李佳璇、李政霖2人所涉共同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明知梁立傑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正為警方追緝、搜捕中,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李佳璇將上情通知李政霖後,李政霖、何祥生 2 人隨即一同自臺中市大甲區之居所,由李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祥生前往上揭梁立傑棄車逃逸地點,何祥生並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找尋梁立傑之所在。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 分許,李政霖、何祥生2人在上址棄車地點附近發現梁立傑,乃接應梁立傑上車並搭載其離開現場,而成功使梁立傑躲避警方之追捕而藏匿之。嗣因渠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於108年1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接受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李政霖陳稱當時是自己是和何祥生一同前往接應梁立傑等語,何祥生亦接著坦承是自己和李政霖一起去接應梁立傑等語,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本署告發何祥生亦為共犯。

二、何祥生因不明原因持有友人鍾士杰申辦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明知未得鍾士杰授權使用,竟先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下述時間盜打鍾士杰申辦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14分許、21分許、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3時38分許、43分許、109年10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38分許、晚間6時2分許等9通(嗣鍾士杰於109年10月5日掛失補辦SIM卡);並於下述時間盜用鍾士杰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109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出簡訊1封。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祥生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經另案被告李政霖、梁立傑、李佳璇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梁立傑於108年7月21日與依警方指示喬裝之買家間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卷卷一第125頁)、Line通訊軟體當日毒品交易對話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見同卷第131頁至第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257頁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讓渡合約書(見同卷第277頁,顯示梁立傑所駕上揭販毒用車輛為被告所購買,佐證梁立傑與被告為同一販毒集團成員)、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驗及棄置地點照片(見同卷第285頁至2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照片2張(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6卷卷二第5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080081098號鑑定書(見同卷第573頁至第576頁,上揭梁立傑所駕販毒用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指紋為被告本人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號卷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為梁立傑駕車逃逸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在卷可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士杰、證人陳鈺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通聯光碟1片及通聯資料列印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 月電信繳費通知、通話明細、通聯光碟1片及通聯資料列印單存卷可考。被告雖一度辯稱係伊帶被害人去辦門號換現金,所以被害人申辦之SIM卡才會放在伊這邊,伊幫被害人找有沒人要用門號,本來伊是自己要用,伊會去付月租費等語,而似一度辯稱自己使用上揭2只門號係經被害人授權,然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不符。經查被告所述:「(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同意你用門號打電話?)被害人知道」等語,是否代表被害人有同意其撥打電話, 並非無疑; 且依被告所述:

「(檢察官問:被害人辦門號換現金有什麼好處?)因為他欠人家錢」、「(檢察官問:你說被害人是欠陳鈺錚錢,為何辦門號換現金的1萬多元是你拿走?被害人這樣辦門號有什麼好處?)被害人欠陳鈺錚幾百萬元,我本來拿的換現金1萬多,錢是要給陳鈺錚」等語以觀,被告既陳稱被害人並未積欠被告金錢,然辦門號換現金的現金卻是被告拿走,實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事發經過及原因並非完全可信;且被告雖辯稱伊有收入,伊會去繳電話月租費等語,然卻又坦承實際上從來沒有繳過上揭2只門號之月租費,所述可信性亦有可疑;況衡情門號為被害人名義申辦,若讓被告隨意撥打,除了原本之月租費之外,被害人亦甚可能需負擔額外之電信費用或小額消費費用,縱使被害人同意辦門號換現金,是否會一併同意讓被告使用門號?且被告倘非辦門號換現金之最終得利者,為何要承諾支付月租費而自己使用被害人申辦之門號,而無故幫被害人負擔高額月租費?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有所出入。故被告最後坦承未經被害人同意而使用上揭2只門號,與卷證相符,應屬可信。

(三)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被告盜用2個電信公司門號,共2罪)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藏匿人犯罪,與李佳璇、李政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