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錦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柯錦坤雖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不詳恐嚇取財正犯得以此隱匿恐嚇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對告訴人陳坤貴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恐嚇他人使人交付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恐嚇取財及隱匿恐嚇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另於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因而撤銷假釋(第1案及第2案),嗣經入監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第3案、第4案,而於10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就前述加重及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理石安裝且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不法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恐嚇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 告 柯錦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錦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4日確定,再與其另犯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入監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於10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犯罪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為獲取出租帳戶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干城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犯行。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坤貴,恫稱陳坤貴應支付7000元,始能取回編號61號之賽鴿,致陳坤貴心生畏懼,於該日下午2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柯錦坤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陳坤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錦坤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辯稱:對方當時說要玩遊戲,方便存匯款使用,伊不知悉對方為犯罪集團成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以出租方式交付對方使用,以每日5000元價格出租,3日為1期,伊只知對方自稱綽號「阿全」,其他也不太清楚等語。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出租帳戶租金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或詐欺社會大眾轉帳、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前揭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約定出租帳戶之5000元,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