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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交簡附民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9號原 告 郭致紘被 告 賴建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之配偶賴佩蘭因車禍受傷,至今已逾10月未能痊癒,至少尚需6個月治療,原告之家庭、工作深受打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查本件因被告賴建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乃原告之配偶賴佩蘭,原告非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害人,且被告所侵害者乃原告之配偶賴佩蘭之身體、健康,並非侵害原告與賴佩蘭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賴佩蘭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告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亦不符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