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和解書各1 份、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37591 號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0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0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過失偶罹刑典,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曾國楨應給付告訴人張芝琪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先給付伍萬元,其餘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李恩頡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91號被 告 曾國楨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楨於民國109年5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 段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新福路,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待左轉燈亮起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張芝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張芝琪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曾國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芝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曾國楨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人發生車禍,並坦承伊有過││ │。 │失之事實。 │├───┼─────────┼────────────┤│ 2 │告訴人張芝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訴。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本件車禍,及被告有未││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依號誌行駛過失之事實。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 ││ │照片。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