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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交簡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陳律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陳律安受有上揭傷害,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部分賠償,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歷次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45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故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為前開賠償,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林建宏應賠償被害人陳律安拾萬元,自一一○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1661號被 告 林建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4段與中山路4段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有陳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禁止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竟貿然在上開路口黃色網狀線內停等欲往左迴轉,遂遭林建宏自後方追撞,陳律安人車再撞及對向車道由李基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陳律安受有右手肘、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建宏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宏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方問:你認為你對於此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答:我認為我有部分的肇事責任),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李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另縱認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在黃色網狀線上臨停之行為亦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