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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交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宗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②本案就被害人受傷部分是否已達重傷害一節,經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病患(被害人楊建基)目前因創傷性腦損傷伴隨四肢輕癱,構音障礙及輕中度認知障礙,未達「毀敗」(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即機能部分嚴重減低或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15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原應依道路交通標誌(線)之指示繼續直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違規自直行車道右轉市政路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楊建基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乏力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之傷害,傷勢嚴重,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10年度偵字第7910號被 告 謝建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宗於民國109年2月2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2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依道路交通標誌(線)之指示繼續直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自直行車道右轉市政路,適楊建基騎乘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而至,謝建

宗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楊建基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楊建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乏力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基之配偶許櫻珍委任楊長岳律師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櫻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0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直行車道,該車道標示僅供直行使用,其原應繼續直行往文心路,卻違規右轉往市政路,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卷附之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一節。惟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01號函中所載「依病人在本院之情形,左側肌力約4分,右側肌力5分正常,具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語言表達尚可,肢體左側乏力(肌力4分)」等語,是尚難以認定被害人之語能或四肢機能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或其傷勢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即難對被告論以過失致重傷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