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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交簡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傷害尊親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甫飲用高粱烈酒完畢,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測值非低,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04號被 告 楊永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彬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61-NZ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