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家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易家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易家瑩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27~28、63~64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3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易家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又其於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復由其違規闖紅燈,益見其酒後駕駛確已影響其駕車時之正確判斷,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所犯情節非輕,幸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未生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55號被 告 易家瑩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家瑩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水悅汽車旅館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八街與爽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