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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SE BIKER CAM騎士S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2月17日凌晨0時58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現場照片1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4年度軍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與他案另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張仕廷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得CHASE BIKER CAM騎士S行車紀錄器1臺,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而該竊得財物已遭被告隨意丟棄,被告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