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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原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榮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匯款時間「109年6月19日19時22分許」及「同年月20日19時23分許」應更正為「109年6月19日14時14分許」、「同年月20日22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蘇子晏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辦理貸款,明知自己之資格依合法管道無法正常申辦,竟認為可透過交付提款卡取巧製造假金流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見偵字第24274號卷第20頁),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被告本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24274號被 告 簡榮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經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閔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達仁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另以LINE告知),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6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中租迪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子晏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然因其無擔保品,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蘇子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19日19時22分許、同年月20日19時2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2萬500元至簡榮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蘇子晏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榮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母親生病開刀及自身有車貸,打算辦理貸款支付費用,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辦理公司。對方審核後,稱伊之資格無法貸款,故需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以便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伊相信對方而依要求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寄出,密碼已先在LINE中告知,因寄出之帳戶裡面沒有餘額,伊才安心交付。然之後對方要求伊給付合約金5萬元,伊詢問警方才知帳戶已遭警示,伊也是被騙受害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蘇子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表示其係為了辦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雙方就貸款細節洽談之對話紀錄,且自承該名自稱貸款業者係稱需製作金流後即可順利借款,惟倘係欲向一般銀行申貸,因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前既無任何薪資收入之紀錄,則該代辦業者僅製作短期數日或數週之資金往來紀錄,而無其他工作證明、資產相關證明,如何使銀行確認其有還款能力而能順利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又倘該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係欲自行出借款項予被告,則其代為製作假金流,豈非矛盾?況對方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該業者又如何能確保被告有清償能力以保障債權,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對自稱貸款業者表示只需提供帳戶且製造短期金流紀錄即可順利借得款項之說詞即非無疑,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非法用途。又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得知該自稱貸款辦理公司人員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等人物所稱借貸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及金融帳戶在金融機構以外場所,交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再者,被告亦坦認其帳戶已很久未使用,且知悉該所謂貸款代辦業者係將他人資金匯入該帳戶,因並非自己之金錢,便安心交付金融卡等語。從而,本件實無法排除僅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實係租賣帳戶然僅製造係辦理貸款支付帳戶之假象。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