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吊牌之仿冒動物森友會、NINTENDO SWITCH 商標玩偶共玖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記載均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第8行記載之「編號1 」更正為「編號1 、3 」、第13行記載之「選物販賣機」更正為「選物販賣機(檯主電話0000000000)」、附表編號1 、3 之侵害商標欄位均補充記載:「商標審定號00000000、專用日期:116/11/15 NINTENDO SWITCH」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9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止,販賣仿冒動物森友會、NINTENDO SWITCH 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已支付登報道歉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並授權任天堂公司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10萬元予任天堂公司,有和解契約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並衡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雖與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警於
109 年8 月21日實施搜索並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已知悉其所為涉嫌違反商標法,竟又於109 年11月12日再為警查獲其有利用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1 批(另案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937號),足認被告並未真實悔悟,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亦非公平適當,是本案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有吊牌之仿冒動物森友會、NINTENDO SWITCH 商標玩偶共97個(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共79件,無證據足以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其營業額約為7000元(含已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業與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99號被 告 周俊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安為選物販賣機( 即俗稱之娃娃機) 之機台主,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亦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年初,在臺中市一中商區,向不詳人士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109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9 年8 月21日止,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品放入其所經營,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
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投幣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販售附表編號1 、3 所示仿冒商品,得款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侵害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嗣因員警於109 年7 月14日至上址夾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發現是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9 年8 月21日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聲搜字第1276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對照表、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周俊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9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9 年8 月21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000元,扣除已扣案之1500元,所餘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