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薇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薇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止之陳列行為,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內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微,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雖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但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8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滿5 年,即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號│ │ │ │ │├─┼───────┼─────────┼──────┼───┤│一│Peppa Pig髮飾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00000000 │91件 ││ │ │斯有限公司 │ │ ││ │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 ││ │ │限公司 │ │ │├─┼───────┼─────────┼──────┼───┤│二│角落小夥伴髮飾│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00000000 │91件 ││ │ │公司 │ │ ││ │ │ │ │ │├─┼───────┼─────────┼──────┼───┤│三│HELLO KITTY 髮│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00000000 │92件 ││ │飾 │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40號被 告 陳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上之不詳人士,所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附表所示商品,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3 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 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訂購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透過貨運之方式輸入至臺灣地區,隨即在臺中市○區○○路○○○道○○00號攤位陳列,並以80元之價格販賣予過往之遊客。嗣經員警於109 年5 月1 日15時10分執行取締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公司及一號公司委請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攤販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艾須特貝克公司及一號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委任狀;被害人森克斯公司委由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出具之委任狀、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任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薇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上開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品之部分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