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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智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智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品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21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品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品儀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大陸地區廠商所購買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帳號「leilei520035」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每件新臺幣(下同)99元至1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之訊息,接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帳號疑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遂下單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2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於110年3 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江品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江品儀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

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㈢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㈣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

搜索現場照片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品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以10萬元和解,並如數賠償,有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可稽;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害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刑事陳報狀㈠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㈥沒收部分: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見偵字卷第21頁),惟被告依前述和解內容已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㈢刑法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氣球 3件(含為蒐證而購入之2件) 審定號: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風箏 39件 審定號: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3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風箏 41件 審定號: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