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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中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寶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為現役軍人。其明知代號AB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各基於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

(二)於109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許(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

A 女上開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先後用手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

(三)於109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A 女上開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嗣因A 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09331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09331B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07 年7 月入伍,於109 年11月1 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3 次案發時,均係現役軍人,而其被訴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軍偵字卷第21-2

7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臉書網站照片、Instagram 社群網站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軍偵字不公開資料卷第31-127頁、第133-137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3 次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嗣後雖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A 女為94年3 月生,於本案3 次案發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軍偵字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是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顧其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未能克制自己情慾,即與其為性交行為,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行為前主動徵詢A女意願始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自行和告訴人和解且全額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良好,A 女復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軍偵字卷第15頁,軍偵字不公開資料卷第9 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目的相似,被害人同一、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僅隔數日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行為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令其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A 女亦不予追究,足認被告確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主觀惡性未達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改過遷善之程度;被告案發後與A 女已無聯繫等情,另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軍偵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尚無高度再犯風險;暨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