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仁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刻意未歸營而藏匿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工作,」補充為「刻意未歸營而藏匿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工作,而逾上開應歸營時間仍未歸營,無正當理由離去職役」;證據部分補充「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公務電話紀錄、納訓人員名冊、臺中憲兵隊通知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訪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休假人員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查被告陳柏仁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於服役時擅自離去未歸營,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查被告陳柏仁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因為在受訓期間發病症狀心緒不穩,有反應過狀況,但受訓單位都沒有幫我處理,所以我在110 年3 月28日21時許要收假時就沒有回去受訓;我離營之後去工地找工作,住在公司宿舍;離營後完全沒有跟單位聯繫等語,且衡以其係因遭警察告知為失蹤人口,於離營之非短期間後才出面向臺中憲兵隊報到等情節,可知被告主觀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9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因其認有心緒不穩等情形,竟未
能以合法管道妥適處理,率爾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影響部隊之紀律、管理、各項訓練及勤務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 告 陳柏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桃園下湖○○00000○○附4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仁於109 年3 月4 日入伍擔任義務役士兵,於同年5 月29日改服志願役士兵,並在海軍陸戰隊第66旅砲兵營營部連服役,役期至113 年5 月29日。陳柏仁於110 年3 月21日21時許,至兩棲厚綵營區受兩棲偵搜專長訓,於前開服役期間,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於同年月26日18時許,自該受訓單位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收假返營,自認其心緒不穩,想辦理退訓,認為受訓單位未幫其處理,刻意未歸營而藏匿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工作,屢經服役單位幹部多次聯絡並前往其住處查訪,仍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陳柏仁因臨檢遭警告知為失蹤人口,因而於同年4 月13日21時32分許,自行至臺中憲兵隊接受訊問。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服役單位副連長謝啟元於憲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陸戰66旅號函暨離營通報、砲兵營部連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152 期專長班休假表、離營宣教記錄、簡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